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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衡水仲裁委员会

(一)衡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执行机构为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承担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根据《衡水仲裁委员会章程》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从其约定,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六条  保密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裁终局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当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二)本会经过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最迟提出期限为首次开庭调查结束前,逾期提出的,原则上另案处理,非过分迟延仲裁程序的,可以一并处理。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四)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增加、放弃、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增加、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增加、放弃或者变更其反请求。增加、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过分迟延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必须在首次开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并在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费用。

第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办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五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三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当事人依据仲裁法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理由后五日内提出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六)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七)当事人就仲裁员已披露信息或该当事人已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为由主张或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应本着诚实、善良的原则结合《仲裁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和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九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一条  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交换证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核对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安排当事人核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核对上述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纳入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许可的除外。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专家咨询和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裁决。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五)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咨询费用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交,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咨询或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咨询和鉴定。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咨询和鉴定费用由仲裁庭裁决。

第三十七条  认定证据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必要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所在地为开庭审理地点。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会见当事人,并制订审理计划。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四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五条  庭审顺序

庭审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六)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庭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八条  陈述要求

(一)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制止。

第四十九条  释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五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的规定。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四)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五十二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六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五)调解书出现了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可授权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八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八条  决定

(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作出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五)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六十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委托的同案仲裁员制作。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三)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依据本规则第六十条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六)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七)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的更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技术性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更正不得涉及实体内容的重新认定。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的补充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据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

(三)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五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条  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书面审理。

第七十一条  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

(二)变更程序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变更程序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在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七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

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资历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三)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确定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依据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确定独任仲裁员。

(四)当事人未能依据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一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三)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使用中文为原则。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文字译本。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的,本会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采用当面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当面递交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逾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 特别规定

(一)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报酬

(一)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二)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